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一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係於民國96年9月12日收受刑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上述期間係於96年9月22日屆滿,則96年10月1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至斯時均未見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逾96年10月18日函文給被告,通知其應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本院再於96年10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該裁定並於96年11月13日確定,然被告迄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顯已逾前開補正之期間而未補正。
三、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已定期間命其補正,其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