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50號聲請人復怡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涉嫌於民國(下同)90年7月至92年8月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528,311元;另92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合計7,742,796元,經相對人查獲,乃補徵營業稅額240,267元,並處罰鍰1,413,
554元,聲請人不服,依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處分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執行補徵營業稅額240,267元及罰鍰1,413,554元,核屬財產上之執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