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彭郁紋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陳雅珍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仟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零叁佰零玖萬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卷㈡第65至6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既主張兩造簽有融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兩造係因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
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認我國何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應得逆推知就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6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依系爭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亦適用我國法律,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律
判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原告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陳建福業經原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陳建福全權處理本件借貸事宜(包含提出訴訟、提出答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及簽署、送達、接受法律文書),故列本件法定代理人為陳建福,此經其提出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商業登記證、109年7月9日周年申報表、組織章程細則、公證證明書、109年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記錄、110年7月9日周年申報表、香港網上查冊中心111年3月25日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至74、123頁;卷㈡第63至90頁),可知原告於109年間有董事 陳保慈 、陳建福2人,其等於109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陳建福全權處理與被告間借貸事宜,且於本件起訴時陳建福仍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之一,被告亦就上開登記文件當庭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因認陳建福就本件請求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陳建福並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難以憑採。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2,335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曾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然已具狀並當庭陳明捨棄(見本院卷㈡第280、323頁),是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3,47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融資期限為106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9日止,共計1年,利息以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1年期定存利率計付(即0.2%),於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應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倘兩造於106年12月9日前就契約執行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年,並以續約日起之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1年期定存利率計付該次利息,而系爭契約到期後,被告僅須給付利息,於續約到期日屆至再一併給付本金及續約利息。嗣原告依約於106年1月9日陸續匯款600萬元、同年1月16日匯款572萬元、同年1月23日匯款590萬元及同年2月6日匯款573萬元,合計2,33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72萬元+590萬元+573萬元=2,335萬元),且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執行無異議,故系爭契約業已自動續約1年,其借款期限於108年1月9日屆滿。詎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335萬元,被告迄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公司均為雙方父親 陳怡全 設立之家族企業,嗣分別由 陳生貴陳和成 於105年間接手原、被告公司,陳生貴於105年4月29日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106年9月18日向香港註冊處完成變更登記,自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人。而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向原告借得2,335萬元之事實,惟原告嗣於107年1月3日,由陳生貴出具同意函(下稱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同意將借款期限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又因被告公司資金吃緊,原告復由陳生貴於107年5月30日出示同意函(下稱系爭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同意再次展延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是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期前清償。又原告雖主張陳生貴於107年間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107年5月30日同意函,然原告於香港高等法院110年2月3日作出確認106年9月14日股東大會決議無效,並應刪除106年9月18日變更登記之裁判前,原告對外仍登記陳生貴為其公司代表人,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107年5月30日同意函仍生延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雖無法提出上開同意函之原本,但此乃因被告公司遭其前負責人陳保慈強行接管並佔有物品及文件所致,當無可歸責予被告。況原告既稱陳生貴無權代表其公司,但就系爭契約為承認借款之意思表示,卻否認系爭107年1月3日、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延期清償之效力,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26頁):㈠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融資合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欄位所載之代表人分別為陳生貴及陳和成。
㈡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9日匯款600萬元、同年1月16日匯款572
萬元、同年1月23日匯款590萬元及同年2月6日匯款573萬元,共計2,335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自其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轉帳6699.74
美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1年利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原告任何之利息。
㈣106年10月11日,陳生貴於公司註冊處公示登記系統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㈤香港法院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效力之相關爭議,於1
10年1月26日審理,並於110年2月3日判決(下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已於108年1月9日屆清償期,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乙方(即被告)為清償大發廠銀行借款,擬向甲方(即原告)融資人民幣參仟肆佰柒拾萬元,並合意自2017年1月10日起分期匯款,每期匯款金額由雙方議定,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共同遵守,其約定權利義務條款如後……」、第2條約定:「本合約則自簽約之日2017年1月10日生效至2018年1月9日止,計一年整。若於2017年12月9日前雙方對本合約執行無提出異議,則本合約自動續約一年」、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依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一年期定存利率為融資利率計息(目前為0.2%),並同意若有上開第2條自動續約之情事,須以每次續約起日(即每年1月1日)之銀行牌告香港地區金融機構美元一年期定存利率為該次融資之計息利率」、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到期日給付本金及利息,惟若有上開第2條自動續約之情事,則僅需於本合約到期日給付本合約之利息,本金則嗣續約到期日連同續約之利息一併給付。若連續續約多次,則各該次續約到期日僅需給付該次續約之利息,本金應於最後一次續約到期日連同最後一次續約之利息一併給付」。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於106年間陸續匯款2,33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依約匯付利息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迄今僅支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2,335萬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已非全然無據。
㈡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借款2,335萬元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借款業經原告同意延期至119年12月31日,現未屆清償期,故原告尚不得請求其返還借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本件借款清償期未屆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⒈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提出原告105年4月29日第1次董事會議
紀錄、106年10月11日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系爭107年5月30日同意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203、205、207頁),觀諸上開文件,可見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記載原告同意被告之所有借款還款期限延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則記載被告之所有借款之清償期再延展至119年12月31日,均由陳生貴具名為原告董事長、負責人,並簽名及蓋用原告公司章於其上;又陳生貴於105年4月29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至遲於106年10月11日時於香港註冊處完成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等情。
惟原告否認上開同意函及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稱陳生貴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製作上開同意函,且為事後始編撰製作等語,並以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5至111、297至308頁)。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書所示,105年7月9日原告之股東僅有富康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下稱富康公司)及陳怡全(持股10%),且登記之董事僅有陳怡全及陳保慈,而於105年4月29日所召開之原告公司董事,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董事包含陳生貴、陳和成、 陳南宏 (由陳和成代理)、 陳俊豪 (由 王月美 代理)、陳建福、陳佩君,並選出陳生貴為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然其等均非原告公司股東,且核與前揭原告公司董事登記情形不符,則105年4月29日召開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是否合法,且得否合法選任陳生貴為董事長,已非無疑。嗣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罷免陳保慈為原告董事,及委任陳生貴、陳和成、陳俊豪為原告董事之決議,陳生貴並據上開決議於106年9月18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然此經陳保慈於106年10月9日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香港法院於110年2月3日作成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判命:「⑴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大會,及於其會上所通過之決議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⑵106年9月18日存檔於公司註冊處關於該公司之表格ND2A(文件號碼00000000000)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⑶命令把該表格於公司註冊處刪除」,足見陳生貴並未因106年9月14日之系爭股東會而合法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且其於106年9月18日向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亦應予刪除。是陳生貴自無權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5月30日代表原告公司出具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系爭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則原告主張該等同意函係由無代表權之陳生貴所製作,且未經原告承認,不生原告同意被告延緩還款期限之效力,即非無據。被告固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於110年2月3日始作成,無從影響陳生貴先前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5月30日出具上開同意函之效力云云,然106年9月14日系爭股東會選任陳生貴等人為公司董事之違法狀態於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訴訟判決何時作成而有不同,至多僅屬被告有無善意信賴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⒉復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不知陳生貴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陳生貴並未因106年9月14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故無代表原告向被告同意延緩借款清償期限之權限,業如前述。又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等規定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此乃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依前揭說明,已難謂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況查,被告自105年9月20日至109年2月17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和成,此有被告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2頁),且陳保慈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於106年10月9日向香港法院提出訴訟,並將陳和成列為被告,此有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5至111頁),足見被告當時之代表人陳和成於107年1月3日及107年5月30日陳生貴出具前揭延緩清償之同意函前,即已明知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及陳生貴可否合法代表原告等節,均尚存爭議,故被告辯稱其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云云,亦不足採。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猶屬無稽。
⒊被告又辯稱:其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返還借款案
件中即已提出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當時原告並未就此文件有何具體爭執云云。然該案與本案所涉及之借款並不相同,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難以他案之證據提出或調查情形逕為被告本件抗辯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該案亦未提出形式上對其有利之系爭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則原告質疑該同意函為本件臨訟製作,亦難謂毫無憑據。此外,陳生貴以原告董事長名義出具系爭107年1月3日同意函將借款清償期延展至112年12月31日,但該延展期屆至前,陳生貴旋又於107年5月30日出具系爭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將清償期再度展延至119年12月31日,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履行兩造間另份美元融資合約,造成被告資金短少,且107年間中國關稅政策調整,雙方始協調2度延展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公告、104至110年中國硫酸鉀出口量變化及出口分析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37至453頁),然衡諸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高達2,335萬元,金額甚鉅,但被告卻未提出任何雙方公司會議記錄、書面往來,以證其前述延期清償原因確實為真,實難謂與通常法人借貸往來之常情相符,故無足認定被告所辯屬實。
⒋據前,被告無法舉證本件債務已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是其
抗辯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借款云云,要難採認。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稱陳生貴無權代表其公司,但僅就其系爭契約之借款法律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卻否認系爭107年1月3日、107年5月30日同意函延期清償之效力,乃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本件除陳生貴確無因106年9月14日之系爭股東會取得原告公司之代表權限,而無法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外,系爭107年1月3日、107年5月30日同意函亦有前述延展原因不明及有違常情之處,且延展期限長達10年,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則原告不予承認該等同意函之效力,即難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35萬
元,被告之抗辯則無理由。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生貴進行視訊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86頁),欲證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情,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僅稱陳生貴目前定居中國,無回臺打算,可知其返臺應無現實上困難,原告亦不同意其以視訊方式作證,因認並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3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5萬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健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