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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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A86403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A86403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3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5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前述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述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38號、94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94年度存字第3980號,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95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005號函1紙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於法無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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