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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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張仲廷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在網路聊天室相識後,隨即以電話邀約A女出遊,A女應允後,張仲廷即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A女,並於同日21時許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大腿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A女該日無故未返家,其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仲廷固坦承其與A女於網路聊天室相識,且於上開時、地,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大腿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明知A女未滿14歲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方式對A女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有親A女嘴巴及摸A女大腿,但我不知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撫摸胸部部分是睡覺時翻身不小心摸到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害人即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核與常情亦無違背,又被害人即證人A女復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張仲廷亦自承其有以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大腿等舉動,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本院因認被害人即證人A女所為之陳述堪信為實在。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雖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胸部是不小心摸到的」云云,然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時點離案發時間較審理時近,記憶較為清楚、單純,證述內容較不易受外力因素如人情壓力、個人親誼及利害關係等干擾,且觀諸其所述內容並未有附和檢察官問題回答,乃均為其主動述及等情,應以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解:「撫摸胸部部分是睡覺時翻身不小心摸到的」云云,非惟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不符,且衡諸常情,不小心碰到胸部與撫摸胸部,其動作、力道與施力方式並不相同,智識正常之人稍加判斷即可區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害人即證人A女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網路上有跟被告講我12歲、小六」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害人A女於本院100年8月2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其體態、外觀均可見仍稚氣未脫,更遑論被害人A女於99年11月
16日之被害時點理應屬更為年幼之少女,要屬當然,是被告對A女未滿14歲已有認知,始符事理之常,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該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思慮容有未周,被害人A女亦表明不願告訴(參偵卷第9頁),被害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末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