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0月2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經查獲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扣案之手機保護套1個,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機保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陳健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豪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警惕,明知圖樣英文「iPhone」(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案,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並明知其經由大陸地區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60元購得,上有「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手機殼)偽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設備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使用其父 陳福財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noctim16(貝占)」拍賣代號,刊登有「iPhone」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手機殼)商品照片及相關交易訊息,嗣於104年10月2日經警下標購買1件,送鑑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健豪警詢之陳述。
㈡商標查詢資料、鑑定報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扣案行動電話護套1個。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