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按:聲請書漏載「第一、二級毒品」,因第三、四級毒品非屬「沒收銷燬」之程序),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欲駕駛車牌000-0000號巡邏車出外值勤時,在該車後座左側發現小錢包1只,小錢包內裝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經警將粉末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其中2包白色粉末(編號2、3)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2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358公克,驗餘淨重0.0902公克),有該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按:聲請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於104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欲搭乘警用巡邏車前往博愛停車場執行交整勤務時,在車牌000-0000號巡邏車後座左側,發現棕色小錢包1只,該小錢包內置放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3包、勺子2支、止血帶1只,另在後座左側座椅夾縫中查獲使用過之注射用針筒1支等物品,經警將上開使用過之注射用針筒送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並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有相符者,而查無涉嫌人,堪認本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不詳,無具體可追訴之對象,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簽結在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魏簡彣於104年1月19日出具之報告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0號簽文等資料在卷足參(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6、4、
5、7頁)。而上開拾獲之白色粉末3包、透明液體1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確認檢驗,其中編號2、3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1
2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0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同上開他字案卷第3頁正反面);足見本件編號2、3之無主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拾獲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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