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第209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第20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死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按:淨重0.9590公克、驗餘淨重
0.95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張嘉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
2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同年10月1日晚上11時20分許,經警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勤務,適被告張嘉安在場而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8公克);(二)同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勤務,被告張嘉安亦在場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第209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4月9日死亡,而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7日報結簽呈、104年4月10日
104寶甲字第5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下同】卷第25頁、第74頁),經聲請人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1.1590公克,淨重0.9590公克,驗餘淨重0.95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卷第7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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