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等人」前補充「 陳德源 」;證據欄「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對賭機率,於莊家贏錢時每次從莊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象棋1副、骰子3顆,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述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