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
305條之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口卡片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小孩生活費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然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影響其生活之安然;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