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瑞香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駛至凱旋四路961巷口要左轉進入9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弘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駛至上開地點,亦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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