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購物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價值共計新臺幣2609元」應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689元」、同欄倒數第3行「報警當場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購物袋1個,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8頁),智識程度非佳,暨斟酌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之物均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已有所減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購物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