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杜建輝 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共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查被告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式、本件贓物之價額、檢察官求處之刑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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