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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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0九號)及移送並辦(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小型分裝袋伍個、分裝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第十一行、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初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鄉○○○路○○號二樓住處、台北縣五股鄉某汽車旅館等各處,連續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小型分裝袋五個、分裝器一支。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案外人 黃英杰 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分裝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組、分裝器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與安非他命無從分離)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小型分裝袋五個、分裝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