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乃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因酒後意識不清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正沿著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長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6、車損照片7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和解書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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