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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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陳蔡月裡 特別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潘文彬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諭知選定 陳鍊永陳鍊富陳鍊卿 為原告之監護人(本院卷一第19頁),然訴外人陳鍊永雖經法院選定為原告陳蔡月裡之共同監護人之一,卻因故與其他共同監護人有所爭訟,故不願與其他監護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推薦蘇慶良律師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裁定選任蘇慶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之孫並與其母訴外人 陳櫻香 同住,而原告因長年久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均由其配偶 陳金枋 負責照顧。然陳金枋於101年1月重病,無法分擔照顧原告,因此,原告轉與陳櫻香同住,原由陳金枋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亦轉交陳櫻香保管。詎料,陳櫻香卻趁其他兄弟均不知情之情況下,虛構原告已於101年2月1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之事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章轉交代書,並委託其將系爭不動產產以贈與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續留予原告,導致設定抵押貸款之債權銀行均自原告之老人年金扣償。嗣經陳金枋於101年2月15日死亡,原告之子與陳櫻香因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訴訟後,始發現上情,而為索回系爭不動產並保護交易安全,乃向 鈞院 聲請選任陳鍊永、陳鍊富、陳鍊卿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原告之監護人,並將原告轉往老人安養院照顧。
(二)參照原告光田綜合醫院101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21日函附之成年鑑定書簡式之報告,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且精神錯亂,其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於原告無意識之狀態下,此自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未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而由被告負責清償,即可知悉。蓋原告無能力分辨並做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貸款債務留予自身清償之意思表示,一般常人皆無可能如此行為,況係無收入來源,僅依靠老人年金過生活之原告。是依民法第75條規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人 周富美 至光田醫院做到府服務,其到場後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或拍照存證等動作,整個流程更無醫師、護士陪同,僅憑個人主觀草率做成原告有意識之認定,其證述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陳櫻香代理原告及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屬雙方代理,原告事前並未許諾,事後原告之監護人及特別代理人亦不同意,該代理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1年11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鑒定重度器質性精神疾患,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由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失智症係進行性退化疾病,由輕度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整個發病病程時間無法預料,自不能以原告目前狀態即認定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能力。且罹患失智症之人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識能力為判斷,無從將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為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二)原告與其配偶陳金枋育有四男一女,其曾以農地興建五棟連棟房舍,當時即有每一兒女分配一棟房舍之意願,除其中四男嗣後因不受父親信任而未自父、母親處受贈不動產外,其餘男丁均有受贈房舍。但被告母親陳櫻香為兩老之唯一女兒,原告名下之房舍(即系爭不動產)早有意贈與予被告母親陳櫻香,而被告母親陳櫻香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再轉贈予被告,乃請求原告逕向其子(即被告)為隔代贈與,目的無非係節省再度贈與之稅賦及代書費用。又系爭不動產於贈與過程中所需之印鑑證明文件係由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當時僅行動不便,並未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且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均有戶政單位人員詢問原告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原告當場表示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所用,戶政單位人員核可後則要求原告於申請文件上親自用印(捺指印),是以原告當時確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而為法律行為,非原告主張意識不清。故原告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均屬有效。
(三)又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係與原告配偶陳金枋生前所有之另一筆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53建號建物)為共同擔保之債務,被告受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亦知悉系爭不動產仍有共同擔保之抵押債務,被告雖曾向抵押權人即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申請分割債務,惟未獲抵押權人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同意。被告多次與原告之全體子女洽談分割債務事宜,卻屢遭拒絕,以致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迄今仍由原告帳戶內扣款清償。然被告實有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意,僅因系爭不動產屬共同擔保導致債務數額未切割,且無法就債務履行與陳金枋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惡意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
(四)綜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已屬無意識能力之人,不可能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憑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然對於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亦非保護交易安全之道,是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及同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二十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但又為免過於僵化,再輔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民法第14條至第15之2條參照)、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無效(民法第75條)等作為例外之規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此因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即有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因此該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雖曾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然該件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01年8月10日、裁定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卷核閱無誤。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及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101年2月13日,均在本院受理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前,是以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得否為有效之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仍應以其當時之意識狀態為斷,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爭執,就此非屬常態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至101年3月19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住院中,此有該醫院105年5月11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375號函附原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169頁),而依原告住院時之記錄單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12日、13日、14日三日之精神意識狀態均為「Consciousness:clear,butgeneralweakness」(本院卷第199頁、中譯:意識:清晰但普遍虛弱),顯見原告於當時精神狀態雖較為虛弱但意識仍清醒。
(三)再證人即101年2月13日當日前往醫院為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服務之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周富美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有無規定申請人是無意識狀態就不能幫他辦理?)答:有。」、「(問:所以這件以你現在檢視應該是整個流程都是正常?)答:就是病人有意識我們才會去處理。」、「(問:所以這件以你現在判斷以你的經驗,有無冒名申請的事情?)答:他們家人提出申請,他們家的人也要附證件過來」、「(問:我說的冒名是說申請人陳蔡月裡自己不知道有這個申請?)答:不會有這種情形。」、「(問:你是看代理人意識還是看病人意識是否清楚?)答:民眾到我們櫃台來詢問是不是有到府服務,前提之下我們會詢問前來申請的代理人,要服務的那個人是否意識清楚,如果意識清楚的話我們才會做到府服務的動作。」、「(問:你說的意識清楚是指他有呼吸或是有跟你交談?)答:我忘記了不太清楚,因為事隔真的很久了。」、「(問:你剛說以你的經驗1年約有5、6件到府服務,有沒有你去現場之後,發現是沒有辦法辦理的這種情形?)答:有,依我的經驗是我們提出問題他可以表達,例如會點頭或是有個動做出來,我們就可以。如果不行的話,就是發現病人有異常或是都不能講都沒有動作,我們會建議到法院去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我跟他對談互動,他都完全沒有反應,我就不會准,至少我跟他溝通的時候,他是可以點頭或是搖頭或是有動作,就可以過。」、「(問:【提示P61~66梧棲地政事務所函】這件後來你們有核發給陳蔡月裡印鑑證明?)答:是的,我們有核發了。」、「(問:所以縱使你剛剛說太久忘記了,但從事務所已經有核發的結果來說,你可以確定至少你去跟他溝通的時候,他是有反應的?)答:一般來講應該是這樣子,如果沒有反應的話,我們事務所也不會核發給當事人。」、「(問:剛剛提到申請書上面蓋有原告陳蔡月裡的指印,如果跟陳蔡月裡說話有反應,會點頭或搖頭,但是他的手無法舉起來用印,你們會如何處理?)答:以我們之前辦過的來說,就是有人會稍微幫忙扶著他的手這樣子。」、「(問:本件的用印情形你是否還記得?)答:因為病人年齡也很大,他應該沒辦法書寫。」、「(問:你還記得蓋指印的時候是他自己舉手起來蓋,或是有人幫忙扶著他的手蓋?)答:這我可能不太清楚了。」、「(問:通常你們會問對方什麼事情?)答:就是問些基本的年齡、名字、要辦什麼、申請目的。」、「(問:如果對方只會搖頭或點頭?)答:我們還是會詢問是否要做什麼,而病人知道就會點頭或搖頭,如果不會點頭或搖頭,我們就不考慮不會准了。」等詞(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證人雖就部分問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因該次辦理事件距今已4年有餘,證人對於非屬特殊情形之事,有部分記憶不清,應符常情,惟對於原告之精神意識狀態符合核發印鑑證明之標準等本案重要情節,則證述無誤。查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又均於證前具結,足資確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上開所述情形亦與前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原告住院時之記錄單記載相符,應可採信。
(四)再者,本件係由訴外人 陳錡錄 持兩造證件及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櫻香僅係提供兩造證件及相關資料與陳錡錄供其辦理登記,此經證人陳錡錄於本院證述甚詳,是以陳櫻香或陳錡錄並非原告與被告之贈與契約或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且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清地一字第1050003438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56頁)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名義人為原告與被告,兩造並未委任陳櫻香為代理人以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原告認本件有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應有誤解。
(五)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及為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其既能判斷其表示之內容,並知其法效果,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2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及為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或訴外人陳櫻香有何行使代理行為之情形,則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系爭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已非屬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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