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郭華熙 」署名(共玖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郭華熙」署押(共玖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文書上,偽簽「郭華熙」署押」,應更正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郭華熙」之署名、指印」。
二、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再者,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又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黃0傑」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上訴人係利用「黃0傑」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上訴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而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 黃俊傑 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文件上偽簽「黃0傑」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0傑」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黃0傑」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967號判決參佐)。經查:
㈠被告郭英杰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文件上,偽造「郭華熙」之簽名及指印,雖該等文件為警方基於便利之目的而事先印製,惟被告冒充「郭華熙」之名義而偽造簽名或按指印為確認,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以「郭華熙」之身分表達其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受執行逮捕、拘提身分之意思證明,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郭華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檢察官認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乙節,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第三中隊 豐原 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105年7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指紋卡上,各偽造「郭華熙」署名、按指印,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而偽造「郭華熙」署名、指印,均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郭華熙」本人無誤,僅具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不具文書之性質,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郭英杰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華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及所為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各次偽造「郭華熙」署押,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接密下所為之接續之動作,皆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檢察官認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僅構成偽造署押乙節,容有誤解,惟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又其為逃避刑事追訴,冒用其兄「郭華熙」之名義,偽造「郭華熙」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郭華熙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以其兄即被害人郭華熙陳稱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可佐(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2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郭華熙」署名(共
9枚)、指印(共2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本體,因已交付檢警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時間│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觸犯法條│├──┼──────┼──────────┼──────────────┼────────┤│1│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被測人欄位偽簽「郭華熙」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日下午5時39│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署名1枚。││││分許│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8頁)│││├──┼──────┼──────────┼──────────────┼────────┤│2│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簽名捺印欄位偽簽「郭華熙」│刑法第216條│││日下午5時39│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之署名、指印各1枚。│第210條│││分許│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22頁)│││├──┼──────┼──────────┼──────────────┼────────┤│3│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簽名捺印欄位偽簽「郭華熙」│刑法第216條│││日下午5時39│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之署名、指印各1枚。│第210條│││分許│、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23頁)│││├──┼──────┼──────────┼──────────────┼────────┤│4│105年7月18│權利告知書1紙│在被告知人欄位偽簽「郭華熙」│刑法第216條│││日下午5時39│(見偵卷第26頁)│之署名、指印各1枚。│第210條│││分許││││├──┼──────┼──────────┼──────────────┼────────┤│5│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刑法第216條│││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郭華熙」之署名1枚。│第210條││││通知單移送聯1紙(編││││││號第GK0000000號)││││││(見偵卷第29頁)│││├──┼──────┼──────────┼──────────────┼────────┤│6│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筆錄第1及2頁受詢問人欄偽簽│刑法第217條第1項│││日晚上7時53│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05│「郭華熙」署名、指印各3枚。││││分許│年7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9頁)│││├──┼──────┼──────────┼──────────────┼────────┤│7│105年7月18│郭華熙之指紋卡│在指紋卡下偽簽「郭華熙」之署│刑法第217條第1項│││日│(見偵卷第33頁)│名1枚││││││按雙手十指之指印各2枚(共20││││││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39號被告郭英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英杰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不詳小吃店飲用高粱酒2、3杯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郭英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行駛時,經員警察覺其有行車違規之狀況,因而上前盤查,發現郭英杰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員警即依法逮捕郭英杰。詎郭英杰因有前科,為逃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兄「郭華熙」之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郭華熙」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郭英杰在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郭華熙」之署押,用以表示由郭華熙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華熙、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員警將郭英杰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按捺指紋時,經比對後確定並非郭華熙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英杰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偵查中之自白。│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②坦承其冒用郭華熙之年籍││││資料,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郭華熙署名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華熙於警│證明被告冒用其名義,附表│││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所示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述。│,其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之事實。│├──┼───────────┼────────────┤│3│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文件│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郭華熙署名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升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遭查獲酒後騎車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事實。│││單影本(被告名義)。││├──┼───────────┼────────────┤│5│被告指紋比對結果網頁列│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8日按│││印資料。│捺指印經比對後非郭華熙指││││印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察大隊第三中隊105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
二、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以外之文書上所偽簽「郭華熙」署押,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亦未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且本件被告於「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他人姓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至附表編號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由主管機關事先印製,然被告於其上「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位簽署「郭華熙」姓名後交予員警,就該簽收欄位部分,乃具有表示郭華熙本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所交付該通知書,表示郭華熙本人已收受「通知聯」之行政處分書之意思表示,而屬於人民所簽立具有收據、證明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其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後行使;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4、6、7所示部分,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至4、6、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分別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分別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及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至4、6、7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郭華熙」署押共計9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表:
┌──┬──────┬──────────┬──────────────┐│編號│簽署時間│文書名稱│被告偽簽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1│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被測人欄位偽簽「郭華熙」之│││日下午5時39│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署押1枚。│││分許│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2│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簽名捺印欄位偽簽「郭華熙」│││日下午5時39│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拘提│之署押1枚。│││分許│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3│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簽名捺印欄位偽簽「郭華熙」│││日下午5時39│大隊第三中隊執行逮捕│之署押1枚。│││分許│、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4│105年7月18│權利告知書1紙│在被告知人欄位偽簽「郭華熙」│││日下午5時39││之署押1枚。│││分許│││├──┼──────┼──────────┼──────────────┤│5│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郭華熙」之署押1枚。││││通知單移送聯1紙(編│││││號第GK0000000號)││├──┼──────┼──────────┼──────────────┤│6│105年7月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在筆錄第1及2頁受詢問人欄偽簽│││日晚上7時53│警察大隊第三中隊105│「郭華熙」署押共3枚。│││分許│年7月18日第1次調查筆│││││錄││├──┼──────┼──────────┼──────────────┤│7│105年7月18│指紋卡│在按捺指紋下偽簽「郭華熙」之│││日││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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