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 陳蔡月裡 法定代理人 陳鍊永
陳練富 陳練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淑芬 被告 潘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文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54,9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