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2號

原告 趙偉智

被告 張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租屋備忘約定第十條約定:「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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