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原告新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慧文 律師被告WisdomMarineLinesCo.,Limited(即慧洋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頂禾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原屬頂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票券大樓及坐落基地(下稱華票大樓),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2日至7月2日,並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頂禾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額1%之服務報酬。嗣委託期間即將屆滿前,頂禾公司於104年6月底口頭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繼續尋找買家,並承諾會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原告因此持續為頂禾公司尋找華票大樓之買家,其中透過授權代理人 王泰安 委由 陳純仁 報告訂約機會,並交付華票大樓相關資料予WisdomMarineLinesCo.,Limited(即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公司)及被告百世多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董事長藍俊昇。後因頂禾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告知原告華票大樓不賣了,原告遂停止提供居間仲介之服務。詎新聞媒體於105年3月24日報導:頂禾公司於104年12月底將華票大樓以約新臺幣(下同)49億元出售予百世多麗公司,且原告調閱華票大樓登記謄本,亦發現頂禾公司與百世多麗公司已於104年12月31日就華票大樓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年3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系爭交易顯係因原告提供雙方居間仲介服務所促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頂禾公司給付按實際成交價額1%計算之報酬4,900萬元。又百世多麗公司亦透過原告報告訂約機會,始取得華票大樓物件之標的細節與相關銷售條件,故原告自得依報告居間契約請求百世多麗公司給付報酬,然因原告與百世多麗公司間未約定報酬數額,故比照原告與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百世多麗公司應給付成交金額1%之居間報酬4,9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兩造聲請分別訊問王泰安、陳純仁、 許世昌 、 張金芳 、 林信成 、 鄭俊聲 、 戴章揮 等多位證人後,方於106年3月1日具狀主張慧洋公司為持有百世多麗公司40%股權之大股東,藍俊昇同時為百世多麗公司及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百世多麗公司係慧洋公司及藍俊昇所主導設立,且百世多麗公司及慧洋公司均為藍俊昇所實質掌控之法人,加以原告授權陳純仁至慧洋公司向藍俊昇報告華票大樓擬出售消息,並提供產品報告書後,藍俊昇始設立百世多麗公司用以與頂禾公司締結系爭交易,亦即慧洋公司與藍俊昇事後設立百世多麗公司係為規避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依法應認原告與慧洋公司已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而應由慧洋公司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又慧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藍俊昇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與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慧洋公司及藍俊昇為備位被告,而於備位之訴請求慧洋公司及藍俊昇參照原告與頂禾公司間系爭契約,按實際成交價額1%連帶給付居間報酬4,9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備位當事人,該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姑不論現行實務對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合法性尚有爭執,然原告追加慧洋公司及藍俊昇為備位被告,因請求所涉及之主體與原訴並不相同,顯為不同之社會事實,其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自非同一,亦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備位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備位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是原告所為備位原告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況本件自原告105年9月12日起訴迄至106年3月1日追加時,原訴已曾經兩造交換書狀、提示證據、訊問證人、就各項爭點詳為攻防,原告於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始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