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5號抗告人丁○○抗告人因與乙○○○○、己○○、○○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新竹三信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108,261元乙節,業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審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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