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羈押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羈押抗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23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以被告自白部分犯行,而且依據證人證詞以及監聽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串證之虞,因而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並無串證之虞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經查:原審准許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而且確實有部分共犯未到庭陳述,此固然不能歸責於被告,但為釐清犯罪真相,仍有必要讓被告與證人共犯等人為適當之隔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