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月6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①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②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③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④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⑤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⑥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⑦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上開②至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②至④及⑤、⑥與不得減刑之⑦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①之有期徒刑1年
1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98年10月29日出監),迄99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原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3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