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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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薰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8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柒零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薰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714公克,驗餘淨重29.6708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714公克,驗餘淨重29.67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129頁、第1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卷第115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毒品及與上揭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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