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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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田士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豫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亦依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1,823,68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予以全部廢棄,故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失其效力,聲請人前揭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原所據為假執行之系爭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廢棄而全部失其效力乙節,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需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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