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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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1號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務人 林秀蘭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秀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林秀蘭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清龍給付之。
債務人林秀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林秀蘭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清龍給付之。
債務人林秀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林秀蘭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清龍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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