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曾映華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被繼承人 曾廣平 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34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曾廣平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債權證明文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又被繼承人曾廣平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原由曾映華繼承,然曾映華亦於109年1月31日死亡,故由相對人擔任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債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1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1年1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