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王宗恕 相對人 孫復華
林美玲
林王吟
黃昭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復華、林美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相對人孫復華、林王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壹元,相對人孫復華、黃昭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87,922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922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87,922元相對人孫復華、林美玲連帶負擔38%、相對人孫復華、林王吟連帶負擔37%、相對人孫復華、黃昭煌連帶負擔25%。是:相對人孫復華、林美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410元。【計算式:87,92238%=33,410】相對人孫復華、林王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41元。【計算式:87,92237%=32,531】│相對人孫復華、黃昭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981元。【計算式:87,92225%=21,98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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