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 尹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李協振 為 伊夫 ,竟仍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23日、98年2月9日及同年4月6日、4月20日、5月12日、6月1日、7月3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或左營區米堤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其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之相姦行為破壞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且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李協振發生性關係純屬金錢交易,未論及情誼,且性交易均利用其下班之短暫時間完成,並發生在密室內,被上訴人之婚姻亦未因此受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既未實質侵害,自難遽謂有何侵害程度已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李協振,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
㈡上訴人明知李協振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之相姦行為,顯
然漠視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破壞被上訴人與配偶李協振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被上訴人處於難堪之情境,堪認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李協振純屬性交易,並未破壞被上訴人
婚姻圓滿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和李協振大約在88年6月左右因朋友介紹認識,並從88年中開始交往至今,約10年左右,和李協振是男女朋友關係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10號偵查卷第13頁),嗣於刑事庭審理李協振妨害婚姻案件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每次發生性關係後,被告(李協振)是否有給你金錢?)沒有,我們是朋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6頁筆錄)。且上訴人陳稱:「我受到很大打擊,真的很想死,這是名譽問題」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4頁),其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供稱:「我本來想連他一起告,但是我的小孩說不要告他們的父親」(本院卷第29頁),李協振於偵訊中供稱:她有罵我怎麼做這種事情,她說她要告我們兩個(本院卷第27頁),並陳稱和上訴人交往7、8年以上,剛開始認識時她就知道我已婚,之前是客人與服務小姐的關係,現在是普通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5頁)等情明確。據此益徵上訴人與李協振交往長達10年,交情匪淺,自非純屬性交易之應召關係,難謂無破壞上訴人與李協振之婚姻誠實、信任之圓滿和諧狀態。而證人李協振雖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為性交易之客人關係,被上訴人已經原諒他,其和上訴人往來並未破壞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衡情李協振係遭上訴人之夫 鄭俊青 抓姦,並經鄭俊青提出刑事妨害婚姻告訴判處罪刑確定,鄭俊青尚未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就本件妨害婚姻之侵權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者,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故其證詞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其與李協振所為之相姦行為純屬性交易,並未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實質侵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97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及田賦4筆、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一輛部及投資4筆;被告高中肄業,無穩定工作,97年度無所得資料,但有房地各乙筆、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社會地位、收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相姦之次數,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本身家庭亦破裂,經濟條件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