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王顯銘 被告 黃香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証,即於100年4月25日攜帶行李離家未歸,斷絕聯絡行蹤不明,經原告於當日報警協尋至今仍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被告於100年3月3日取得我國籍),自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失去聯絡,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警協尋仍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供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黃香英自100年4月12日入境臺灣後未曾離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王乃翔 到場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何時離家?為何離家?)是。離家正確日期我不曉得。已經蠻久了,是今年離家的。我不曉得離家原因。」、「(問:兩造是否吵架?)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因為我下班回去時間蠻晚的。」、「(問:被告有否說何以離家?)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否與你們聯絡或打電話回來?)都沒有。」、「(問:被告來台已經幾年了,何以突然離家?有否說他在台住不習慣?)我沒有聽過,我不知道他何以突然離家。」、「(問:你繼母的個人物品是否已經打包帶走?)是。」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取得我國籍未久,即攜帶行李突然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未告知家人其去處且斷絕聯絡,迄今尚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