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於民國99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與共同被告 彭成發 (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8號彭成發之母 彭玉英 住家後方豬舍內,趁彭玉英不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彭玉英所有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重約125.6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同日某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始知上情,並扣得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等物品,案經彭玉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俊吉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俊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31),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一再闡釋。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吉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吉及證人彭成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俊吉固坦承其於99年2月20日近晚間6時許至彭成發家中,與彭成發以機車載運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前往「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時有空就會去彭成發家,當天彭成發說家裡有東西要賣,但車子壞了,要伊騎機車載他拿去賣,因伊手受傷,東西是彭成發搬上機車之腳踏板,彭成發母親當天在客廳,彭成發說他母親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俊吉與彭成發於99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自屏東縣○○鄉○○村○○路2之8號即彭成發住處後方豬舍取走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並以機車載運前往「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除為被告陳俊吉所供認,復經證人彭成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03092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
(二)就被告陳俊吉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英於警詢時證稱:「彭成發與陳俊吉並未告知伊,要將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拿去變賣,伊亦不同意彭成發與陳俊吉將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拿去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不追究,他與我兒子一起去賣的那些東西,他應該不知道(我沒同意),東西是我自己的,我不追究,我兒子有說要拿去賣,我跟他說要賣就拿去賣,本件我並沒有告他,是警察要我去製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證人彭成發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俊吉於99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8號徒手竊取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後,再一起騎機車到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證人彭成發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問:你叫陳俊吉一同前往竊取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時,你是否有告知該物品是何人所有?)我有告知是我家中所有。…(問:你是否有告知陳俊吉,你家人不同意你拿去變賣?)沒有。(問:你拿去變賣後要如何與陳俊吉朋分?)我沒有要分給陳俊吉,我只是叫他幫我載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並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俊吉是朋友,99年2月20日當天下午5、6點陳俊吉剛好去伊家找伊,有進去伊家客廳,也有和伊母打招呼,伊向陳俊吉說有東西(指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要拿去賣,但沒有車子,要陳俊吉幫伊載去資源回收場,因為陳俊吉的手受傷,東西是由伊搬上陳俊吉的機車,伊亦有告訴陳俊吉,東西是伊家所有、並經過伊母同意而變賣」等語(見偵卷第
4至6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綜上觀之,要難認被告陳俊吉於當時並不知彭成發取走上開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係悖於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彭玉英之意思,已可認定,而證人彭成發前揭「其與陳俊吉一同行竊」之陳述,應僅係說明「伊取走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時,陳俊吉在場」,尚非指證「陳俊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另衡諸證人彭成發為告訴人彭玉英之子,並與告訴人彭玉英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8號一事,有告訴人彭玉英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共同被告彭成發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則綜合彭成發與告訴人彭玉英為同居共財之直系血親,且彭成發取走上開曳引機齒輪2個、軸承2個之時間、地點均未明顯歧異於常人之行止等客觀情狀觀察,再佐以社會常情,被告陳俊吉於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彭成發對該曳引機齒輪
2個、軸承2個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即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陳俊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俊吉於主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俊吉有何竊盜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為被告陳俊吉有利之認定,而就其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