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與管仲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偉生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盈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光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口左轉管仲南路,李偉生見狀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陳盈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陳盈秀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手及手腕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左下肢扭挫傷併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而李偉生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侯嘉銘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李偉生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3、3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交易卷《原審卷二》第93、101、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8頁,偵卷第17-18頁),復經目擊證人侯嘉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46-48頁,原審卷二第94-9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卷第10-14、18-21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本院卷第35之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手及手腕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左下肢扭挫傷併多處擦傷、右膝擦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2月26日第8565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至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機車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自光華三路機車道逕行左轉至管仲南路後,直行管仲南路時,管仲南路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光華三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情,已據目擊證人侯嘉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今告訴人行駛之管仲南路東西向車道既係綠燈,則告訴人即有合法行駛於管仲南路之路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使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至該交岔路口有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之違規行為,然此行車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告訴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雖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被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該委員會所憑之鑑定資料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能一併考量證人侯嘉銘之證述被告有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過失,及告訴人左轉駛入管仲南路,當時管仲南路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綠燈等交通實況,而作出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左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原審卷一》第20頁),並經目擊證人侯嘉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係過失犯,自無累犯之適用,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㈡、被告於肇事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附卷可參;原判決未向監理機關查詢暨調取被告之相關駕駛執照資料,以釐清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將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載明於犯罪事實,亦有疏漏。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論以累犯已有未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復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7、26、26之1、30、35之1頁之被告戶籍及在監押查詢資料、本院送達回證及審判期日報到單),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