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莊區似為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區四維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卓志鳳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6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1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66號判處拘役1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16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②③拘役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並和①之拘役刑、③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生活不佳變賣以換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50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80號被告卓志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鳳於民國104年6月19日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德翰藥局前,見上址藥局負責人 林建治 裝設之擋車白鐵架可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白鐵架4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德翰藥局店員 黃建銘 於同日8時10分許前往上址藥局上班,發現白鐵架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林建治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治於偵查中、證人黃建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憶薪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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