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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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62號原告 吳雨潔 被告 高智洋 特別代理人 高坤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顱內出血、末期腎病變,有使用鼻胃管及長期臥床,並需洗腎治療,現無意識之情形,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業經被告之父親 高坤成 到庭陳明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4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且因被告尚未受監護之宣告,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及久延訴訟將使之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第三人高坤成為被告之父親,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高坤成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業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裁定選任被告高智洋之父親高坤成為被告高智洋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高坤成有代理被告高智洋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結婚,惟兩造結婚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關其家族遺傳高血壓等疾病導致腎病變,嗣被噹於101年腦出血開刀,爾後,被告家人安排被告入住安養院。被告生病後,原告持續照護被告,惟原告長期處於雙方家庭言語壓力,實感疲憊,身心不堪負荷,且亦因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無法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智洋之特別代理人高坤成陳稱:伊家人同意離婚,原告還年輕,被告確實已經呈現植物人的情形,兩造的婚姻已沒有辦法維持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依本院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婚後顱內出血開刀後,長期臥床無意識,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就被告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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