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同欄第9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被告黃銘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2、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銘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㈣照片4張。
㈤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