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並徒手毆打 張秀英 」應更正為「並徒手拉扯張秀英手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證據編號(二)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為告訴人張秀英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4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秀英係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因雙方生有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掐住張秀英之脖子,並徒手毆打張秀英,致張秀英受有頸肩部挫傷10*16公分、左手挫傷3*3公分及右手挫傷3*3公分之傷害。嗣經張秀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5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