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 熊品華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明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雖自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92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9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4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中上開土地面積共8,096平方公尺,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600元,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上開建物9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00,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稅務局函附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1,178元【600,000+(8,096X16,600X35/10000)+500,800=1,57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71,17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71,17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又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11,692元,原告尚應補繳4,9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