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林惠玲 相對人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計算式:3,000元+14,335元=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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