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53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原名 李盛賢 )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參加人)
卯○○○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
共同送達代收人辰○○ 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8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G○○
參加人H○○
I○○訴訟代理人李權宸(原名:李盛賢)律師
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表人J○○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參加人K○○
L○○○M○○N○○O○○P○○Q○○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R○○
參加人S○○
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項、第2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審原告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更名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現則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審原告,基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以91年1月18日傑篤字第313號函請求桃園縣政府本於徵收機關立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27、27-341、27-376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分屬三角林段27地號)○○○鄉○○段○○○○號土地、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土地(分割前屬四方林段2地號),九座寮段491-2地號、491-7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1地號),同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3地號)、同段494地號、同段495地號、同段496-24地號土地(分割前屬九座寮段496地號)共計11筆(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因國防部軍備局無法提供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影本憑辦,桃園縣政府乃以91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10051722號函復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礙難辦理。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訴,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193號判決,判命㈠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鄉○○○段
494、495、496-24地號參筆土地權利範圍9/12,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㈡桃園縣政府應於上開參筆土地權利範圍3/12抵押權(抵押權人甲庚○、抵押人 徐朝全 、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消滅後,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分別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起訴主張:㈠依游擊傘兵總隊於41年間所提之徵地計劃書之內容所示,係呈請行政院核准徵收,而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 駱隆陽 字第7380號代電亦係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字第6444號令即依此核准徵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於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桃園縣政府並於42年1月23日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聯勤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請依土地法第233條及236條之規定,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並於42年2月2日函文通知聯勤第一營產管理所定於同年月5日前往龍潭發放補償費,並於該日發放完畢,此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可稽。依上述文件可知,本件徵收土地皆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並已完成相關作業,其徵收程序並無不合,該徵收案業已合法生效,並由中華民國取得原始所有權。㈡本件徵收案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494、495、496之2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丑○○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則同案之土地確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尤足認定。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即使該補償之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惟依據上述函文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具領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即可得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已依法公告,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在案。且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2之4地號(分割自同上小段2地號)、同小段80地號、同小段6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6地號)、同小段5之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5地號)○○○鄉○○○段493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493地號),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桃園縣政府不得以未有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而拒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㈣系爭土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故縱本件系爭土地有被第三人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或抵稅等原因而歸屬國有等情形,應均無礙於原徵收取得之效力,且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系爭土地既已不能再容許其他所有權存在,自亦不生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障之問題。原審參加人K○○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係屬原審參加人N○○與陸軍總司令部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並非判例,亦未論及「原始取得」及「一物一權」之問題,且該判決並未對本件土地之徵收及效力為最後之認定,純以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之角度而為判斷,該案之訴訟標的乃陸軍總司令部之「異議權」,而非原審參加人N○○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判決之既判力既不及於非當事人之桃園縣政府或原審參加人等,更應不及於所有權之認定,原審參加人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本件非徵收而為買賣。㈤系爭土地11筆,其中:Ⅰ就徵收公告附表三角林段27地號部分,從最早35年謄本徵收附表備註欄位記載各3分之2,是指所有面積的3分之2。而就系爭土地與原徵收清冊土地面積之比對,其中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徵收清冊未列,但徵補償費之業戶領單列有491地號土地,所以該部分仍在徵收範圍內。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1所載之三角林段地27地號,於起訴後有變更,所有權人(即原審參加人)N○○已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登記原因係買賣。㈥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然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出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中卻有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等人署名,顯見此應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㈦關於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2月10日42堅鏡字第2021號代電部分:⒈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日期確為徵收公告期滿之15日內即42年2月5日發放完畢,此有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及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42年2月2日成秘字第31號通知可證,並有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蓋有大印及土地所有人蓋有私章之「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在卷可稽。⒉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代電,依其內容所示,並非撥款之公文,僅係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數目及發放補償費後應請轉告桃園縣政府按照徵地須知之規定辦理,即須由業主簽具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等,故此函僅為指導說明發放補償費應注意之事項,與本徵收案無關。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非實際發放補償費之單位,而補償已如期發放,已如前述,故此函自不足以推翻前述42年2月5日已為發放之事實。
三、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依行為當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本件據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係奉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受文者為國防部,副本為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惟國防部取得上述文件後,即列為機密文件,至80年8月始陳請行政院秘書長以80年8月14日台80內26971號函解密。該項文件既列為機密,且桃園縣政府檔案查無當年公告之函文,自無法於41、42年間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將徵收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公告徵收,公開陳列閱覽,完成徵收公告法定程序。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稱「查傘兵部隊令徵收之土地經本府公告業已期滿在案。...」,惟因如前述查無相關佐證資料可稽,且其並未找出踐行過公告程序之相關證明,又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皆為價購之文件,故本件之徵收程序是否完成顯有疑義。況參諸徵收計畫書影本並不完整,諸如:申請徵地面積與徵購土地清冊之面積不符,清冊備考欄有全購或購持分之記載,且並未檢附案內未收購土地應辦理徵地分割之確實位置及面積等數項疑義有待釐清。另查,該徵購土地清冊內所載之地號,已完成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者,皆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除了九座寮段491地號不在徵購清冊中,非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指稱其他土地案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承諾書內容有「賣與」二字之記載,日期均為42年2月5日(與辦理買賣之原因發生日期同)。惟依當時命令撥付地價款之機關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前後矛盾,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迄今無法提出42年2月10日以後業主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之實際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㈢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未能依行政院令頒該簡化規定,於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重大疏誤在前。其後又以前述尚有扞格之佐證文件,即要求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於法無據。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桃園縣政府有實質審查權限,於確實具領後,才可辦理登記。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原因,桃園縣政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是否核准徵收、是否依法公告,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提文件之真正不爭執。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41年10月30日國防部駱隆陽字第07380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91卷p-23,面積稱44.72甲,換算為433,747㎡),及41年11月19日行政院核准徵收(91卷p-25,徵收44.72甲,且准「先行使用俾應急需」),二者面積是一致的。雖該徵收計畫書(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參原證六91卷p-21,稱面積約為:433,000㎡,但次頁之附表91卷p-22逐筆面積均以「台灣甲」為單位)實際上就是以面積44.72甲為記載,換算應為433,747㎡,其概數即為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所稱之面積約為:433,000㎡等語,應認為總面積之記載並未違誤,該徵收計畫經核准應堪認定。況國防部於87年函請行政院解釋上開函令是否屬核准徵收之文件,經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認為係屬核准徵收之文件並作成結論,以88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復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以88年3月3日台88內8095號函復國防部,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故行政院上開函令係屬核准徵收文件,應無疑義。系爭徵收計畫內與本案訟爭有關者,有單筆土地僅部分徵收之記載,其中: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分割自四方林小段2地號土地,均僅徵收該筆土地之2/3。現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3地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2。現九座寮段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段496地號土地,僅徵收該筆土地之1/4。但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等,足以特定並確認其範圍,即使行政處分之內容不確定,僅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故本件徵收計畫內涉及部分徵收者,既有使用區域及四界詳如徵收附件之載明供參,該徵收之內容應得確定,而無違法。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已依法公告者,是參照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1年11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公告及特許先行使用,而桃園縣政府42年1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覆:「公告期滿,迅即派員帶該款會同本府前往龍潭鄉發放」為證。桃園縣政府對於上開(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函係桃園縣政府所發未爭執,該公文書之內容即為真正,按桃園縣政府公文書記載公告期滿,由該事實推定有該徵收公告,且經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單純否認有徵收公告者,自無足憑,自當認為有經核准徵收,且經合法徵收公告,並經公告期滿。㈡經徵收公告者,應依法發放補償。⑴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辦理徵收登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11筆,係原屬桃園縣○○鄉○○○段○○○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九座寮段493、494、495、496、491地號,主張都在傘兵總隊徵地計畫書內。地號變更對照,亦參照附表所示。Ⅰ現三角林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地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地號土地。Ⅱ現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之491地號土地。Ⅲ現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93地號。Ⅳ現九座寮494、495地號土地2筆,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Ⅴ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第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亦陳明:雖徵地計畫書並未載明九座寮段491地號,並原徵收資料無可比對。但因補償費業戶領單有載明該地號,而認為該地號土地也在徵收範圍內。⑵現九座寮段地491-2、491-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之491地號土地,不在徵地計畫書內,自非徵收之範圍,更不當以有補償費業戶領單而認為屬於徵收範圍,此部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主張,應無理由。現三角林段27、27-3
41、27-376地號3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7地號土地。現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地號土地。①桃園縣政府主張被證六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云云。②但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而不應受被證六之影響,畢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為公文書,而其形式上真正,桃園縣政府並無爭執,堪認其內容亦為真正,目前證據現狀為相關證據均為真實,但其內容有衝突。雖被證六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有差距,但仍應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為判斷。經查,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文字記載,確實無法直接判別是徵收或價購,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觀察之。Ⅰ關於三角林段27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等土地,業戶領單(款項40,315.85元)、交業憑約(面積22.7710甲),與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所顯示之面積及金額完全一致,而徵收計畫之面積為三角林段27地號土地(6.1838甲之2/3)、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地號(26.8170甲之2/3)面積經計算後之數據與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主張之業戶領單、交業憑約記載之面積不合,故應屬價購而非徵收,此部分雖在徵收範圍內,但實際上是以買賣之方式完成價金、土地之交付,而非以徵收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係屬徵收,自無可憑。Ⅱ現九座寮494、495地號土地,與徵收計畫書所載相同,且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亦相同,況與地主陳情請求辦理徵收移轉登記之陳情書相一致,應屬徵收無疑。⑶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僅1/2,26,659㎡/2=13,330㎡),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現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經查493地號土地面積26,659平方公尺(下書為㎡),分割出493-1地號面積224㎡、493-2地號面積312㎡、493-3地號面積24,098㎡(該面積24,098㎡已經完成徵收登記),故徵收計畫書範圍已經完成徵收登記,誠如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稱「皆係屬本徵收案之徵收土地,並於63年間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徵收案,亦應併同處理」者,顯示徵收計畫書九座寮段493地號之徵收範圍均已完成徵收登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對493-1地號之請求為超過徵收之範圍,應無理由。⑷現九座寮496-24地號土地,分割自九座寮496地號土地部分,原徵收計畫書第496號(僅1/4,40,821㎡/4=10,205㎡)。①經查:Ⅰ496地號土地(40,821㎡):分割:
496-1地號土地(1,777㎡)、496-2地號土地(27,564㎡)。Ⅱ496-2地號土地(27,564㎡),分割:496-7地號土地(705㎡)、496-8地號土地(3,200㎡),剩下23,659㎡。Ⅲ496-2地號土地(23,659㎡),再分割:496-12地號土地(4,900㎡)、496-19地號土地(3,493㎡)、496-24地號土地(8,611㎡),剩下3,528㎡。而所剩之496-2地號3,528㎡,75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所有。②且歷年來496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39筆土地(對照表參見原審卷七p-03),凡移轉登記與軍方有關之機構,其原因均為買賣而非徵收,亦有全部謄本於卷可參,故目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496-24地號土地(8,611㎡)還在496地號土地徵收1/4(40,821㎡/4=10,205㎡)之範圍內,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⑸故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應為桃園縣○○鄉○○○段494、495、496-24(由496之2地號分割)地號等土地。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丑○○等6人於61年8月12日曾具陳情書予桃園縣政府,陳情內容為因陸軍徵收上述3筆土地而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致其仍照原有面積繳納稅課,又不得移轉,故請求早日辦理分割及產權過戶登記,顯見丑○○等人亦認上述土地已由陸軍徵收,故亦可佐證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所請求者,確實於42年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徵收。㈢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公信力,乃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情形而言。而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3筆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狀態均為繼承或夫妻贈與,並無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然而此3筆土地有 徐阿炎 名下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甲庚○,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應涉及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桃園縣政府雖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徵收取得,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參。然而,民法第759條亦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反而言之登記名義人仍有可能為相關之處分,由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交易安全而言,是原所有權人違反徵收效力而為處分,對於需地機關如何損害賠償的問題,而非破壞信賴登記之動態交易安全來維護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桃園縣政府之主張顯非可採。㈣綜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請求:①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土地3筆應有理由,但不能影響上開土地權利範圍3/12之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人為甲庚○,證明書字號86溪他字第4534號),應認為就權利範圍3/12部分,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其餘部分應為准許。②三角林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九座寮段491-2、491-7地號2筆土地,非徵收範圍,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1筆,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為超過徵收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文件為可採,一方面卻又將列入徵收土地台帳清冊內○○○鄉○○○段○○○號及分割前四方林段2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承諾書而認定為買賣方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桃園縣政府及原審參加人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及土地登記承諾書,其出處及書立緣由,因已時隔數十年而難以查考,但推論應係當時承辦人員對法規及徵收作業程序之認知不足,於補償費發放當日即42年2月5日為預算結報及結案使用而與民眾增加簽訂,否則依常理判斷,買賣屬私法行為,應由買賣雙方自行簽立即可,不致有公務機關及民意代表參與作為見證。顯見此應為當年桃園縣政府及鄉公所等公務機關會同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所補充訂立之契約,僅作為徵收文件之一部分。原審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加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鄉○○○段○○○○○○號土地部分,原審僅以徵收土地台帳清冊內所載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購用1/2而計算,忽略徵收土地應以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又面積計算應僅是預計,原審另忽略上開九座寮段493-1地號土地確坐落上訴人所屬營區範圍內之證據及未詳作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背法令。㈢就九座寮494、4
95、496-24地號土地,原審認為就權利範圍3/12,必抵押權消滅後始得為所有權人變更登記部分,原審既認上開土地為合法徵收取得,則國家取得所有權乃屬原始取得,而基於「一物一權」之物權排他效力,自不容許其他所有權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下稱上訴人乙○○等人)上訴意旨略以:國防部軍備局主張系爭土地經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核准徵收,並提出行政院稿為徵收之依據,但其所提出之行政院稿為影印本,並未提出原本,且該影本模糊不清,內容僅有一、三,至於內容二附諸闕如,其文義不全,其中第四段謂:「茲為尊重友邦意及奉行層峰之要求既已承擬妥之傘訓工程亟須動工興建,特煩代為轉請特准先行動用,隨即補辦徵收手續」等語,並無引用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准予照案徵收之用語。足證上開行政院稿並非針對系爭土地所為正式徵收公告,僅係對用地機關呈請先行動用土地,容日後再補辦徵收手續之請示事項以核准而已。又本件徵收程序未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將徵收案令轉桃園縣政府,而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為通知,尤屬違背徵收之法定程序,上開通知文件亦未載明土地之地段、地號,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有合法徵收,自不因行政院秘書長復函時引用國防部來函用語,遂使上開行政院41年11月19日台41內字第6444號令變成正式徵收令。本件既未完成徵收,自不容原判決為割裂處理認○○○鄉○○○段27、27-341、27-376地號3筆土地,及大湖段814地號、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2-26地號2筆土地,應屬買賣而非徵收,就九座寮494、495、496-24地號土地則認為徵收,顯有理由矛盾。
七、上訴人(原審被告參加人)卯○○○、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下稱上訴人卯○○○等人)上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主張聯合勤務總司令部42年堅境2021號代電,請成功閣營建委員會派專人送徵收補償款交桃園縣政府發放之發文日期為42年2月10日,而原審參加人等主張同年2月5日即將款項發出,故其同年2月5日所發的應屬買賣價款,因此,國防部所提業戶領單及交業憑約時間點載42年2月5日,其時間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不僅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時點有爭執,就連到底有無發放補償費亦成問題,原審卻僅以款項之交付應以實際收受為準,而不應受業戶領單等之影響,難以讓人信服,顯然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就公文及業戶領單、交業憑約之證據取捨,認定發放補償費日期為42年2月5日為真,有悖發放補償費實際應為42年2月10日(已逾15天內完成發放之期限)之事實,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甚明。
八、參加人H○○、I○○參加意旨略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已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務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I○○、H○○係向前手買受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觀諸該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經公用徵收之記載,上訴人H○○、I○○買受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自屬善意而不知,本於該項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九、本院按:㈠本件桃園縣政府未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係訴請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11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桃園縣政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提起上訴,因原審之被告參加人已提起上訴,桃園縣政府仍應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㈡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參照)。由上述說明,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㈢「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本條給付訴訟,原告自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且須主張行政機關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本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已徵收完竣,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因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為需用土地人,自無請求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判決第1、2項竟依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參加人乙○○等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固有未合,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等人、卯○○○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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