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年12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5911號│0號、第15911號│0號、第159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侵占│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6日│102年7月5日│103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4│署102年度偵字第1986│署103年度偵字第1544│││0號、第15911號│2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103年度審易字第774│103年度審簡字第84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1.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定││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