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抗告人 郭瑨銨 相對人 馮鈺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3頁),經計算在途期間後符合法律規定;然抗告人並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本院發函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09年8月5日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迄今仍未補繳,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未繳納費用,經命補正又未按期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