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81號原告雍信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萊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堯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4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79,663元整,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算、其中382,479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算,其中7,397,184元自108年6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公司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多項工程由原告施作,基於與業主間變更工程承攬契約主體的程序困難,由原告負擔與支付工程材料、施作人工成本與實際施作,被告對原告負擔等同於承攬契約工程款之債務,應直接清償原告,或向業主取得工程款並全數支付給原告。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進行中的「1.勇輝營造大肚車站、2.裕臺營造明揚氣體、3.京天景觀桃園賦都、淡水新三案、4.豐譽營造板橋追加、5.鴻欣營造后里火車站東站、竹東火車站、內灣火車站」等工程,約定工程款收入均應由被告全數交給原告,所有廠商款項都由原告支付,由被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以稅金百分之8計算,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開立保證票給被告。兩造另於107年11月2日之相關會議紀錄記載:
兩造計算被告曾部分施作、由被告取得款項之部分,原告給付被告755,545元與329,692元,原告業以支票給付完畢。
系爭協議書中「4.豐譽營造板橋追加」部分,被告自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收到107年12月30日匯款382,478元、108年1月30日匯款362,274元、108年2月28日匯款382,479元,合計1,127,231元,原告已於108年
2月21日收到被告匯款544,721元,被告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給付原告582,479元。系爭協議書中「5.鴻欣營造后里火車站東站、竹東火車站、內灣火車站」部分,被告負有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請領工程款再全數交給原告之義務,或直接給付原告等額工程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鴻欣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7,397,184元,被告如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義務內容非給付金錢,而係行為請求權,被告遲不向鴻欣公司以自己名義請款並將工程款全數交給原告,且受催告後拒絕履行,陷於遲延,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工程款7,397,184元及其利息之損害,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收受送達,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給付7,397,184元及自上開催告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79,663元整,及其中200,000元自108年4月11日起算、其中382,479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算,其中7,397,184元自108年6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公司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己有承作部分豐譽公司工程,故收到款項後按照原告請款部分撥給。原告於107年10、11月請款金額為1,142,434元,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借用發票須扣百分之
8,因豐譽公司已支付百分之5營業稅,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3,即36,267元,另有因被告員工借住而幫原告廠房裝潢支出300,000元,原告同意負擔100,000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06,167元,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匯給原告362,243元、於108年1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 陳名揚 指定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 葉伃倫 帳戶,另於108年2月21日匯款544,751元至原告帳戶,合計給付1,406,964元,已溢付400,797元,並無欠款情事。被告否認與鴻欣公司間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及對鴻欣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被告無權參與或負責原告公司對外一切事物,無怠於履行任何義務或需負擔任何債務。如認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百分之8後再行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於107年11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會議記錄表。
(二)被告自豐譽公司收到豐譽公司製作付款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廠商別付帳單明細表第6至8筆所列3筆款項,即107年12月30日匯款382,478元、108年
1月30日匯款362,274元、108年2月28日匯款382,479元,合計1,127,231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21日收到被告匯款544,721元。
(三)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匯款362,213元、於108年2月21日匯款544,721元至原告帳戶,另於108年1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陳名揚提供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葉伃倫帳戶。
五、兩造於107年11月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萊富金屬有限公司(按指被告,下同)、乙方雍信金屬有限公司(按指原告,下同),一、甲方簽署之工程合同:1.勇輝營造大肚車站、2.裕臺營造明揚氣體、3.京天景觀桃園賦都、淡水新三案、4.豐譽營造板橋追加、5.鴻欣營造-后里火車站東站、竹東火車站、內灣火車站,改由乙方接手經營。二、工程收入之款項,甲方不得異議全數交由乙方運用。三、廠商之貸款由乙方全數支付,甲方一概不負責。四、如需甲方開立發票稅金以8%計算。五、乙方需開立保證本票交由甲方,等工程結束甲方無由退還。但書乙方如與業主、廠商有糾紛,影響甲方商譽,甲方有動用保證票權力。」。同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約定:「甲方萊富金屬有限公司、乙方雍信金屬有限公司,一、甲方退出公司、工廠經營,由乙方全數接管。二、工廠、公司對內、對外一切事物,甲方無權參與也無須負責。」。依上開約定,被告就前揭工程之工程收入款項應全數交由原告。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將豐譽公司已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列「4.豐譽營造板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582,479元給付原告,並提出豐譽公司製作付款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廠商別付帳單明細表、原告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於107年10、11月間請款1,142,434元,被告已給付1,406,964元,溢付400,797元而無欠款情事,且提出系爭切結書、前揭豐譽公司製作之廠商別付帳單明細表、工程估驗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伃倫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之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原告自認於108年2月21日收到被告匯款544,751元,並已於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項工程款金額中扣除,否認被告其他所辯而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匯給原告之362,243元部分,為前揭豐譽公司製作之廠商別付帳單明細表第4筆所列107年11月30日匯款362,273元(差30元可能是匯費或其他費用)之相對應給付,非本件所請求豐譽公司於107年12月30日匯款382,478元、108年1月30日匯款362,274元、108年2月28日匯款382,479元給被告之相對應給付款,被告不可能還沒收到豐譽公司給付工程款就預先匯給原告;被告所辯裝潢支出部分,在107年11月2日會議紀錄表已列入兩造結算基礎並給付完畢,否認有被告所辯原告同意負擔10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所辯108年1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陳名揚指定之葉伃倫帳戶部分,係給第三人之匯款,被告應舉證此筆與本件請求之相關性,且最後一筆豐譽公司匯付被告款項為108年2月28日382,479元,被告還未收到豐譽公司匯款豈會提前先匯款給原告,甚且願意多給,亦不合理等語。查被告已自豐譽公司收到前揭豐譽公司製作之廠商別付帳單明細表第6至8筆所列3筆款項,即107年12月30日匯款382,478元、108年1月30日匯款362,274元、
108年2月28日匯款382,479元,另被告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匯款362,213元、108年2月21日匯款544,721元至原告帳戶,108年1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陳名揚提供之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葉伃倫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惟本件原告係請求前揭豐譽公司於107年12月30日匯款382,478元、108年1月30日匯款362,274元、108年2月28日匯款382,479元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所辯107年12月5日匯款給原告之362,213元,乃在本件原告請求交付之豐譽公司匯款日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顯然無關,至於被告扣除所辯原告同意負擔之裝潢費100,000元、被告於108年
1月8日匯款500,000元至陳名揚指定之葉伃倫帳戶部分,均經原告以前詞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同意負擔其扣除之裝潢費100,000元,亦未證明原告同意或指定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由被告匯款500,000元至陳名揚指定之葉伃倫帳戶等事實,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核屬無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需被告開立發票稅金以8%計算。被告辯稱因豐譽公司已支付百分之5營業稅,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3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計算被告已收到豐譽公司107年12月30日匯款382,478元、108年1月30日匯款362,274元、108年2月28日匯款382,479元,合計1,127,231元部分,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3,即33,817元(計算式:1,127,231元×
3%=33,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14元(計算式:1,127,231元-33,817元=1,093,414元),被告已於108年2月21日匯款544,721元至原告帳戶,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48,693元(計算式:1,093,414元-544,721元=548,693元)。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就系爭協議書所列「5.鴻欣營造-后里火車站東站、竹東火車站、內灣火車站」部分,負有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鴻欣公司請領工程款再全數交給原告之義務,或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等額工程款,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鴻欣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7,397,184元,或因被告怠於履行前開義務之等額損害賠償7,397,184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工程估驗單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與鴻欣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及對鴻欣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辯稱依系爭切結書,被告無權參與或負責原告公司對外一切事物,自無怠於履行任何義務或需負擔任何債務;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指工程收入,係指實際已收入之部分,綜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無從得出債務承擔之意思,亦不涉及任何被告應協助追討之委任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被告公司並無出名為原告進行追討之義務;被告未收受本件原告請求之鴻欣公司工程款,自不生轉交之義務;原告自107年10月起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鴻欣公司收款,根本無需被告請款即可向鴻欣公司請求,且原告亦得憑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向鴻欣公司主張權利,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義務等語。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固有將所收前揭工程之工程收入款項全數交付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約定被告有辦理前揭工程收入請領款項之義務,系爭切結書更明定對內、對外一切事物,被告無權參與也無須負責,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負有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向鴻欣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或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等額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告起訴狀自陳為順利進行工程,被告有交給原告一套便章以方便進行與各上、下游廠商之相關工程事宜等語,參以鴻欣公司就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事項於109年2月21日函檢附其支付被告工程款之附件載明「萊富金屬有限公司在於107/10月變更為雍信金屬有限公司」,其下並列有108年1月31日付款154,125元,NN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辯稱原告存摺有票號0000000之同額收款,經原告自認並主張估驗請款時被告不願配合相關行政作業,因此該筆154,125元請鴻欣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等語,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無需被告請款即可向鴻欣公司請求,足堪採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協議書所列鴻欣公司工程款而未交付原告,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鴻欣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7,397,184元,難認有據。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負有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向鴻欣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或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等額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怠於履行前開義務而受有等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7,397,184元,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7,397,184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48,693元及其中200,000元自108年4月10日被告收受原告以108年4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348,693元自108年10月17日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給付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