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陳全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胡梅
翁鵬達 (原名: 翁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尚稱和睦。然被告甲○自109年12月18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原告於被告甲○離家期間,擔心其人身安危,為尋找被告甲○下落,遂由子女登入被告甲○之臉書社群網頁,赫然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互相傳送鹹濕、涉及性交之對話內容(其中部分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甲○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前在快炒店擔任外場人員,被告乙○○則為廚師,知悉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約聚會時非單獨相處,尚有其他人在場。而系爭對話中,被告乙○○稱「有射嗎」,伊回答「太醉了、沒有」係因被告乙○○問其友人有無對伊好色,伊回稱其友人太醉了,沒有對伊好色,另被告乙○○稱「你爽還是我?」,伊回稱「你好強!」係指被告乙○○的酒力很好,伊再稱「大家一起爽」係因伊及被告乙○○都有拿到客人給的小費,被告乙○○詢問伊拿到小費爽不爽時而為相當之回應,至於伊所稱「現在乳頭還是很痛」係向被告乙○○說伊酒醉吐的時候撞到額頭,伊想表達的是額頭很痛,伊打錯字,將額頭打成乳頭,故被告2人並無逾越一般人之交往分際或為任何性行為,原告單以系爭對話為依據並非合理。反觀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長達20年期間,因嗜賭成性,屢屢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導致夫妻2人時常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始終無法提供予子女正常生活環境,原告所為除嚴重破壞雙方婚姻基礎外,更將雙方感情消耗殆盡,伊雖多次選擇原諒,然原告為此甚至對伊發怒、施暴,令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傷害,其長期忽視婚姻應具有之互動、互愛,漠視伊感受,故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生裂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0年10月26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乙○○互傳系爭對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手機對話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不否認與被告乙○○間有系爭對話,被告乙○○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不爭執系爭對話與其所提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相互傳送系爭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被告甲○雖否認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衡諸常情,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婚姻關係之尊重,與友人交遊往來時自當遵守一定之分際,尤其與異性友人交談、相處時更當審慎,避免引起紛擾或滋生事端,倘若僅屬一般單純朋友關係,實無必要刻意挑起語帶親密、挑逗或性關係之言語。觀諸系爭對話,被告2人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之已婚身分,竟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6分許互相傳送系爭對話,於附表對話中「乙○○:還想要是嗎」、「甲○:從進去到回家二三小時都沒停!」、「乙○○:……有射嗎」、「甲○:太醉了、沒有」、「乙○○:ㄜ有爽到嗎」、「甲○:有」、「乙○○:妳爽還是我?」、「甲○:你好強!」、「乙○○:……最好」、「甲○:大家一起爽!」、「甲○:現在乳頭還是很痛」、「乙○○:妳在開玩笑嗎」、「甲○:真的有點痛」、「乙○○:ㄜ」等語,均係有關性交行為之對話,參以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乙○○傳送訊息邀約被告甲○至燒烤店,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燒烤店地址後,被告2人即無聯繫,後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被告乙○○開始傳送訊息給被告甲○,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至下午5時16分許開始互傳系爭對話,可知系爭對話均係在提及被告2人於對話前稍早發生性交之事,雙方方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堪認被告2人間確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9)日上午9時11分許期間某時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其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額頭」錯打成「乳頭」乃明顯立見,並可即時更正之錯誤,於被告甲○稱「現在乳頭還是很痛」乙語,經被告乙○○向其確認後,被告甲○再稱「真的有點痛」,雙方2人並無有關繕打錯誤之交談內容,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中均無「友人」、「好色」、「酒力」、「小費」等相關用語,由系爭對話前後文觀之,對話中之情節僅發生於被告間,並無涉及第三人,被告甲○前開所辯,委屬無據。
3、被告2人確曾有1次之親密互動及性交之行為,顯已僭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原告因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2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9日送達予被告甲○、乙○○(於110年3月19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20、21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甲○、乙○○自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Messenger訊息顯示時間│對話紀錄內容│├──────────────┼──────────────────────┤│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16分│(以下參調解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39至143││至同日下午5時16分│頁)│││甲○:睡飽了!│││乙○○:ㄜ│││還想要是嗎│││甲○:沒有了!昨天都做了二小時了累死了│││乙○○:真假│││好醉│││甲○:從進去到回家二三小時都沒停!│││乙○○:……│││有射嗎│││甲○:太醉了、沒有│││乙○○:ㄜ│││有爽到嗎│││甲○:有│││乙○○:妳爽還是我?│││甲○:你好強!│││乙○○:……│││最好│││甲○:大家一起爽!│││乙○○:真假│││甲○:你可能失憶了!│││乙○○:沒啊│││有印象││├──────────────────────┤││(以下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甲○:現在乳頭還是很痛│││乙○○:妳在開玩笑嗎│││甲○:真的有點痛│││乙○○: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