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原告西班牙商‧戴索伊萊斯多莫公司DYNASOLELASTOM
EROS,S.A.代表人貝恩帕薩蘇珊娜SUSANABAYONPLAZA(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菁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2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包含藉陰離子聚合作用所合成之官能化聚合物的官能化多臂聚合物及其應用」(下稱:
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103年6月17日以(103)智專二(六)01165字第1032081331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份及規費新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
3年6月19日送達。嗣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103年8月19日)為由,以103年9月4日(103)智專一(二)15170字第1034166131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同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同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之規定,被告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之文書自應送達至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按現行專利法第11條第2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程序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委任代理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於收受送達文書時,送達對申請人已合法生效,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所委任之代理人「王○○」,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故被告將其文書交付於該代理人「王○○」時,即生送達效力。然「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為之補充送達規定。是以補充送達方式行之者,必須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有適用,至不獲會晤之原因,則非所問,且不論該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與原告,均自交付與該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即生送達效力。
2.被告所為之103年6月17日(103)智專二(六)0116
5字第1032081331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係於發文次日交付郵務機關,並以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普通雙掛號送達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於被告所登記之地址「○○市○○區○○○路○段○○號○樓之○」,郵務機關復於收受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次日(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後投遞成功,有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網頁資料乙紙可稽,然該郵務人員並未於會晤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未果後,即向其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付文書,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所明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之適用要件,逕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將前述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而被告遂據該送達證書所為表示,認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生送達效力,並自103年6月19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算日,自屬有誤。
3.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及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之送達原則必須在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下為之,自當應以面交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效力,今投遞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郵務人員未曾直接會晤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向其直接交付,便宜行事逕向其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並作成送達證書,有違前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應不生送達效力,難認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合法送達。
4.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所在地之普通掛號郵件一般均於每日早上中午前投遞完畢,然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卻於當日下午5時後始投遞,且未直接會晤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交付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逕交付與大樓管理員簽收,然因鄰近下班之時,遂於次日(103年6月20日)上午始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其因而善意相信郵務人員實於103年6月20日送達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故自103年6月20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應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申請,未有遲誤法定期限之情事,被告逕以「不予受理」之處分,洵屬不當。
(二)被告未合法送達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無從起算其申請再審查之法定期限,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自無現行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之適用。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及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以雙掛號交郵局郵寄,由郵差為送達人,並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證書,於103年6月19日送達本案專利申請書所載代理人「王○○」之地址○○市○○○路○段○○號○樓之○,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交由該大樓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且該送達證書除蓋有「○○○○大廈收發章」及其地址之戳外,並蓋有管理人員「沈○○」之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二)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分別為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係於103年6月17日以(103)智專二(六)01165字第10320813310號專利審定書審定應不予專利,並於10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對該審定如有不服,應於103年8月19日前申請再審查,而本件遲至103年8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8條規定處分再審查之申請不受理,並無不合。是本案逾法定期間提出再審查申請,係屬原告及其原代理人對於再審查申請時機控管不當所致,而非本案之專利核駁審定書未合法送達所致。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9年12月3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103年6月17日以(103)智專二(六)01165字第1032081331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份及規費新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3年
6月19日送達。嗣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茲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是否有專利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所定遲誤2個月法定期間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專利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程序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西班牙)法人,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其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又原告於99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係委任「王○○」為代理人,陳報之送達地址為「○○市○○○路○段○○號○樓之○」,且無限制代理人「王○○」之送達權限一節,有發明專利申請書、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34-37、40頁);再原告提出之100年4月10日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
103年1月29日專利修正申請書(見申請卷第72、218頁)所載代理人「王○○」之住居所均為「○○市○○○路○段○○號○樓之○」,雖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記載代理人「王○○」之住居所為「○○市○○區○○路○段○○號○樓之○」,然隨於同年月22日即發函被告陳明該址係屬誤繕,爰請被告准予更正送達址為「○○市○○○路○段○○號○樓之○」,亦有卷附專利再審查申請書、103年8月22日函文各1件可參(見申請卷第243、245-247頁);此外,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上亦載明代理人「王○○」之住居所即為上揭○○○路之同一地址(見訴願卷第6頁),於本件起訴狀亦為同址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之住居所,確為「○○市○○○路○段○○號○樓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案經被告於
103年6月17日以(103)智專二(六)01165字第1032081331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該核駁審定書並於103年6月19日依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之○○○路上址送達,並經代理人「王○○」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一節,此有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證書(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上經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蓋有代理人「王○○」設址:「○○市○○○路○段○○號○樓之○」處所之「○○○○大廈收發章」及管理人員「沈○○」之印章,有上開送達證書收件回執1件可佐(見申請卷第241頁);又按「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依國內掛號郵件查詢網頁所載,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之投遞成功時間為2014/06/19-17:04:41(見訴願卷第11頁),雖與實際投遞情形有所落差而附註載明郵件最新處理結果,係送達後由全國各地郵局回傳主機,然可推知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送達原告代理人所在之大樓管理員之時間應於當日下午17時前,且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103年6月19日臺北地區日沒時間為18時46分(見訴願卷第26-29頁),是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縱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7時04分41秒許,始由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前揭「○○市○○○路○段○○號○樓之○」處所,並由大廈管理員蓋用大廈收發章且簽名簽收,仍係於該日之日沒前送達,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廈管理員「沈○○」蓋章簽收之103年6月19日,即已對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專利法第48條、第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3年6月19日送達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3年6月20日)起算,因原告之代理人「王○○」住居所,同樣設於受理再審查之被告機關所在地台北市,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3年8月19日(星期二)已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3年8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有系爭專利再審查申請書上被告收文條碼可按(見申請卷第247頁),是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案,已逾法定2個月期間之事實,當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所在之大廈管理員於103年6月20日上午始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與代理人「王○○」,其因而善意相信郵務人員實於
103年6月20日送達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故應自103年
6月20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3年6月19日已對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縱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所在之大廈管理員於收受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後,未於同日轉交,致原告計算錯誤而遲誤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規定,必須以「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有適用,然郵務人員未曾直接會晤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向其直接交付,便宜行事逕向其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並作成送達證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據依送達證書認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生送達效力,並自103年6月19日起算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有誤云云。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而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既由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廈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代理人「王○○」本人,始將該文書交由代理人「王○○」住居所之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代理人「王○○」本人,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信其主張為實在。又「○○○○大廈」確係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廈均係由各住戶共同於公寓大廈內之特定處所設置管理室,聘請物業保全管理人員,以便代為提供處理各住戶日常事務之服務,此一日常事務之服務事項,即包含代為收受郵件之情,此以系爭專利申請案審查期間,被告於歷次審查意見通知函,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皆委由其上址所在「○○○○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有102年7月30日智專二(六)01165字第10221007910號、102年11月18日智專二04077字第10242410740號及103年9月4日智專一(二)15170字第10341661310號等函之送達證書回執各1件附卷可稽(見申請卷第165、169、249頁),即可明證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歷來並無否定委由「○○○○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被告寄送信函,而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是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
3年6月19日以郵務送達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所在之「○○○○大廈」,並由大廈管理員「沈○○」蓋章簽收,自無礙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確已向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住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郵務人員直接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予大廈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再審查期間既於103年8月19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3年8月20日始提出再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以系爭專利再審查已逾專利法第48條所定期間,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再審查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參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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