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聲字第4號移異議人 林秀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109年9月5日警蘭偵字第109002342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宜蘭縣○○市○○路○○號(尊皇養生館),意圖得利,曾與性交易相對人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7年8月份,在大陸福州與 張信忠 結婚後,同年10月29日來台相聚,因有按摩技藝,想要從事按摩業幫助家計,遂由夫張信忠出資70、80萬元裝璜,承租宜蘭縣○○市○○路○○號,自109年3月底起經營「尊皇養身館」,因異議人依親居留,由張信忠擔任負責人,實則張信忠係在礁溪寒沐酒店從事工程技術員,上班以外時間承包小工程,並未實際經營該店,於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異議人正在為陌生客人從事按摩時,民族派出所員警
6、7人持搜索票前來,將異議人夫婦帶往民族派出所,因異議人並無從事妨害風化之行為,亦未被扣得任何可資為認定有從事妨害風化之物品,簡姓員警將張信忠叫至派出所外,稱「要將櫃檯所扣款項20餘萬元查扣(此款為張信忠承作他人工程之訂金,準備翌日購買材料之款項)」,復稱「要叫很多公家單位不斷來查,店就開不下去」,逼迫必須承認該店有從事妨害風化從事色情之行為,張信忠唯恐損失上揭鉅款,又怕已投資下去無法營業將造成嚴重損失,就同意依該員警所稱「109年8月初某日有為不詳客人做半套,收50
0元」,告知異議人依此而為不實陳述,異議人僅國小畢業,未曾到過警局,非常恐懼,怕辛苦謀生毀於一旦,無奈遂於制作筆錄時,依此囑咐,做不實自白陳述,警方遂將20餘萬元當場歸還給張信忠,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僅憑異議人上揭所稱之「不詳時日」、「不詳客人」之含混自白,且無500元扣案而為處分,且該筆錄之制作有利誘詐欺違法訊問之情事,所為處分,自與法有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上揭說明,僅依異議人之自白,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前段之行為。復查警方當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執行搜索之結果,亦未扣得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性交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