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被告李晨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暉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7時2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向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3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英二路與八仙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三路由南往北駛至,由 許文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許文正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宗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