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8、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修正為「3年內再犯」,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之案件,是指尚未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因此在上開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施行時尚未繫屬法院的案件,檢察官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如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5日、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月22日8、9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乃檢察官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3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宜檢貞信109毒偵299字第109901165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發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發室收發章),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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