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豪(下稱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半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謝忠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