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請人丙○○○
乙○○甲○○庚○○丁○○戊○○己○○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己○○等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己○○因不服工務局函復略以五十八年六月間核發之建成太字第○○七號建築執照,已逾期作廢,重新申請建照應依申請時有關法令辦理,即應備具申請書等。而台端以書函申請,與規定不符,乃未准核發,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己○○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簡稱丙○○○等六人)以其係前開○○七號建照之起造人,聲請參加己○○該次再審程序,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以:查前開○○七號建照已逾期作廢。本件並非申請變更該建照,而係己○○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請重新核發建照。其重新申請可否准許,於參加人即丙○○○等六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聲請人丙○○○等六人對之申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以同一理由,予以駁回,此有各該裁定正本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丙○○○等六人又以其對本件爭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係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