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移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店秩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不知可以新承租之車輛辦理補發職業登記證,抗告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補發,其上載明抗告人自八十二年八月領證,迄今並無重大違規案件,知法犯法理應受罰,但抗告人目前家境不好,請求從輕發落。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萬勝街口,冒用 楊木奇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執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抗告人右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楊木奇之職業登記證影本一件。
三、經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證明確。從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裁定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李莉苓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